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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來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竟仍駕駛」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38號
被 告 宋來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來成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4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14時3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197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來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宋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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