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764,2021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海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海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簡海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海木於民國110年8月8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海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