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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無照」前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同欄位4至5行「行車糾紛」後補充「(未發生交通事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車禍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而為警查獲等情。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50號
被 告 陳宗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保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7時12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工廠飲用啤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其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安和路口時,與鄭文山發生行車糾紛,陳宗保聽聞鄭文山表示欲報警,因酒後騎車遂立刻騎車逃逸,嗣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擦撞於該處停等紅燈,由簡上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奇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對陳宗保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文山、簡上傑、陳奇華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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