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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101、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下午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自撞道路旁之電線桿而受傷經送醫救治,經就診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325.6mg/d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被 告 李進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鄰○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煌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某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古早人健康理容院」處飲用威士忌一瓶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於110年4月7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車之專注度與反應力,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
李進煌嗣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並於110年4月7日下午18時31分許經麻豆新樓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並測得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325.6毫克(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8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以電力為主,仍屬以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推動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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