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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9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明泉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至8時10分許間,在臺南市關廟區保順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保順路與保東一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明泉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0時31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3-5頁、偵卷第31-33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駕紀錄外,另於95、104年間亦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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