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謝秉宏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頁31),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過失非輕;
告訴人何昆明因而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不小;
復考量被告陳述,他與保險公司認為告訴人損失約新臺幣10幾萬元,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謝秉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北路521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何昆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前停等紅燈,因而發生追撞,何昆明所駕車輛再推撞前方留梓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何昆明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何昆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秉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昆明指訴、證人留梓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