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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寶陽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在來車之車道內,因而撞擊謝尚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謝尚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謝尚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謝尚君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與謝尚君所駕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身體受有多處扭傷、挫傷等之傷害,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雙方尚未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因洗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61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陳寶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陽於民國110年4月3日18時2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104-2線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謝尚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尚君受有左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尚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寶陽於警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謝尚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在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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