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82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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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2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92號
被 告 楊秀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如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0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飲用啤酒後,於110年8月16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CST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8月16日20時49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前時,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秀如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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