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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HUNG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維興)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為外出訪友,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NGUYEN DUY HUNG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NGUYEN DUY HUNG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及其係初犯本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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