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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日間騎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可能造成往來人、車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個人資料欄、本院卷第9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酒測值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19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於民國110年9月6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中華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搭乘貨車返回臺南市南區新建路某處停車場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2。
嗣於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建路39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7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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