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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誠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新市區」應更正為「新化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未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前案教訓,亦罔顧自身及公眾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本案前有1次酒駕之刑案紀錄,本案為第二犯,且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不低,幸及時為警攔查始未肇事釀禍,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25毫克之酒醉程度,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保全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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