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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啟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啟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啟正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陽光大道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陽光三路與蓮潭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與陳定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午間12時5 分許,測得蘇啟正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啟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
㈡證人陳定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行雖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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