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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道偉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周皇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住宿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煙波大飯店後,再於凌晨2時30分許,承前犯意,接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悅津鹹粥購買宵夜。
嗣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國華街路口時,因行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張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21至23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實施酒測照片及其所騎乘機車照片各1張(警卷第7、9、13、17頁)。
三、核被告張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湯後,先後2次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公共安全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前案),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其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歷經前案之科刑教訓後,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接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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