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98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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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明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六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五、六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龍國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明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一0一年間因犯醉態駕駛前科二次、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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