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983,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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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美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美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美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魏美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美怡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紅酒燉牛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迄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魏美怡駕駛該車行經新營區公園路1段196號前尋找停車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美怡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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