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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紹興酒半瓶後,」補充為「飲用紹興酒,未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消退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卜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43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14號
被 告 卜藝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藝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5住處,飲用紹興酒半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3)日2時36分許,行經同市中西區府前路與美學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13日2時5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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