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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元
王致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致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川元、王致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林川元、王致為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憑。
被告林川元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
而被告王致為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對於其駕車肇事之經過及車速60公里閃避不及之事實均有坦承,不因嗣後主張其為直行車而否認過失乙節,影響原先業已自首之效力,故其2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川元、王致為為機車駕駛人,行車時均應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林川元穿越道路迴車卻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被告王致為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其等均因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林川元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致為事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情,及被告林川元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王致為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情節、雙方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林川元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致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川元於民國110年1月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後壁區福安里台一線道路約288公里處中央分隔島由西往東方向迴轉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王致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川元受有右側前臂及手肘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
王致為受有右側右小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口3公分、右側腕部及手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川元、王致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川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王致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訊據被告王致為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川元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我是直行車,對方從安全島的缺口轉出來的,我沒有過失,我來不及煞車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川元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均疏於注意及此,致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
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1146927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
且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致為上揭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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