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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已有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當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易生交通事故,且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於飲酒後,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因自摔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數值,足認其對於操控機車之能力顯然低落,益見其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本次酒駕僅造成自己人、車之損傷,未對其他道路上之人、車造成損傷,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第3頁受詢問人個人資料欄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50號
被 告 蔡順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天於民國110年7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鎮南宮」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越級駕駛與無照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區中華路912巷59弄與南台街3巷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之送醫,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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