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0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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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3393號自小客車外出」更正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3393號自用小貨車外出」;

「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8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駕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15號
被 告 黃琪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之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3393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黃琪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琪恩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各1紙。
二、核被告黃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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