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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9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前案甫執行完畢,翌日即又再犯本案,顯然完全漠視其他參與交通之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至為不該,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且又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工地圍籬,不能安全駕駛之能力已大幅減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67號
被 告 李金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 5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峯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工地圍籬,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依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度4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頗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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