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34,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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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梃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梃錩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因黃梃錩於同日11時2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撞擊謝喬衣暫停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7分許對黃梃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喬衣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公共道路上,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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