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3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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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7,500元(已於110年2月22日繳納),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3月12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3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檢察官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聲請再議,檢察官並另以110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98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766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撞擊同向直行之機車,其為警檢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35毫克,數值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併考量其就本案犯行業已繳納新臺幣6萬7,5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有收據1張存卷可憑;

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橋底下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行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300巷巷口作左轉時,與同向直行由張羽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宗益受有右邊小腿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張羽涵受有雙膝、右髖、左手肘、右手腕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宗益、張羽涵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對吳宗益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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