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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間、97年間、99年間、103年間各有1次,及98年間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及本案雖為其第7次酒醉駕車行為遭警查獲,惟其第6次酒醉駕車犯行,係於104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案之發生與之已相距相當時日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76號
被 告 陳文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鄰○○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10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東區府東街與長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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