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4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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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9月30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五塊寮某處親人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嗣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213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臉部通紅,於同日22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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