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6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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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96號
被 告 林榮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0年3月3日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林榮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9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某空地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騎車不穩,經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0時5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紀錄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適當之量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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