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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追撞證人張慶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56號
被 告 曾清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鄰○○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曾清和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8月6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張慶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慶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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