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6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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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酒駕行為之危險性,仍未知所警惕,此次更不慎自摔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76號
被 告 林榮權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0年3月3日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林榮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5月16日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朝天宮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道路旁,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2時27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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