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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安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4時許」補充為「14時至17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9易科罰金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前開再次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數值甚高,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水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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