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7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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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30分」部分更正為「35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榮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被 告 蘇榮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飲用燒酒雞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段前,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榮賓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略)
附記事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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