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8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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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聰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聰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余聰和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住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0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離開,欲前往附近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超商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0時5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余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新化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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