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9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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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順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順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於本件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具有特別之惡性,益見被告漠視法令,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擦撞,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91號
被 告 顏順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4日19時30分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工廠,飲用啤酒4罐,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農二街口時,不慎與黃曉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其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測得顏順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順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曉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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