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9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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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8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97號緩起訴處分,而於108年5月7日確定。

二、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

查被告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俗稱山貓),亦是屬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作為推動力,是被告所駕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21號
被 告 羅家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瑞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9年5月6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自強路與自強路353巷口,駕駛無號牌之動力機械鏟土機欲駛上大貨車時,嗣因操作不慎,而衝入魏世賢所經營之水果攤,並造成正在購買水果之蔡進發左腳及右手受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往前處理,於同日16時7分許,在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家瑞之自白。
㈡證人魏世賢及蔡進發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4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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