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13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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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AWAENG SOMPHAN (中文姓名:宋帕;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SAWAENG SOMPHAN(中文姓名:宋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仍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三、核被告NASAWAENG SOMPHAN(宋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13號 被 告 NASAWAENG SOMPHAN(中文名:宋帕,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SAWAENG SOMPHAN於民國110年9月8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白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以電動方式驅動行駛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ASAWAENG SOMPHAN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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