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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秋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1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兼衡其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最高行駛速度較低,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72號
被 告 黃秋緣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秋緣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與梅花一路口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秋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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