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16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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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志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志光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甘志光猶不思悛悔,其於110年9月28日20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之餐廳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孝路口附近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黃偉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未致傷亡),經據報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於同日22時5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甘志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甘志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偉誌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甘志光)。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事故現場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7年1月30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未能自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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