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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7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俊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竟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陳依卉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審酌本件被告過失重大,告訴人受傷並非輕微;
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46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通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適陳依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南區安通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致陳依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依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依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7張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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