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9,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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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無前科記錄,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40號
被 告 余文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不慎與黃○榮(93年1月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謝○霖〈92年8月生〉)發生碰撞,黃○榮、謝○霖因而人車倒地,黃○榮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腎出血併血腫等傷害;
謝○霖受有右手挫傷、四肢多處及下背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至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文宗就上開時、地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榮、謝○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道路○○○○○○○○○○○○道路○○○○○○○○道路○○○○○○○○○○○○○○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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