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4,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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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皇



陳炳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麟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皇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許至翌(24)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3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9 年8 月24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林一誌上路。

於109 年8 月24日上午5 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市道000 號道路東向西10公里處,失控撞上路旁行道樹,陳炳皇因此受有左手臂撕裂傷6 公分併肌肉撕裂之傷害,林一誌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部位撕裂傷5 公分、牙齒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陳炳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109 年8 月24日上午6 時11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奇美醫院急診室對陳炳皇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陳炳麟(即陳炳皇之胞兄)明知自己未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A 車發生上開自撞事故,且明知陳炳皇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因陳炳皇以電話告知上開酒駕事故,竟意圖使陳炳皇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自住處前往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冒稱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 車並搭載陳炳皇、林一誌之人,而於109 年8 月24日上午5 時34分許,在上開事故現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09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止,以A 車駕駛人之名義應詢後,在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簽名,藉此頂替以隱避陳炳皇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嗣因員警採集A 車駕駛座上之血跡送驗,鑑定結論認與陳炳皇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得A 車之駕駛人為陳炳皇,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炳皇、陳炳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9 年8 月24日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2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482486號鑑定書1 份(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9頁至第110 頁)。

㈢被告陳炳皇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警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

㈣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09 年11月8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製表日期109 年11月8 日)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A 車車損照片47張(警卷第81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第111 頁至第157 頁)。

㈤林一誌及被告陳炳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69頁、第73頁)。

㈥被告陳炳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09 年8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製圖日期109 年8月24日)各1 份(警卷第63頁、第87頁、第9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炳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陳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陳炳麟與被告陳炳皇為兄弟關係,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是被告陳炳麟為圖利使與之有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被告陳炳皇隱避,而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炳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A 車搭載林一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失控肇事自撞路旁行道樹,致林一誌受有前揭非屬輕微之傷害,並據被告陳炳皇於警詢中供稱肇事時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警卷第12頁),且A 車於本件自撞事故發生後,零件四散、車體嚴重扭曲變形等情,有前引A 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撞擊力道強大,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

又被告陳炳麟明知被告陳炳皇酒後駕車且為上開自撞事故之真正駕駛人,竟意圖隱避使被告陳炳皇免受刑事處罰,謊稱自己為駕駛人而為頂替犯行,故意誤導司法調查、耗費司法資源,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本件經警採集A 車駕駛座上之血跡送驗,查明A 車之真正駕駛人為被告陳炳皇,而未為被告陳炳麟前揭頂替行為誤導,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為被告陳炳皇初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被告陳炳麟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素行均仍尚可,兼衡被告陳炳皇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炳麟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7 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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