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64,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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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贊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贊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道路維修路段擺放之護欄與交通錐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03號
被 告 黃贊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贊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6段某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與台江大道路口前20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撞該處維修路段擺放之護欄及交通錐,送往安南醫院急救,經警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該醫院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黃贊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贊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育任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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