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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枝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枝正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魚市場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及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又於同日上午7 時許,接續前開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南區永成路某處工地工作;
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接續前開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十二街某處工地,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途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 段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上開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枝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2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各1 份(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各1 份(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①109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②同日上午10時許,接續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許,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衡酌上開前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與後案(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足認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復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接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長達相當時間,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外,另有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已為被告於5 年內第3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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