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74,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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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發生交通事故、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劉松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8日晚間6時30分至9時許許,在位於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00號前時,與黃宗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遂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黃宗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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