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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MNGIO PAKORN(泰國籍;
中文名:巴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MNGIO PAKORN(中文名:巴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OMNGIO PAKORN(中文名:巴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後來因為行車不穩,被警察攔查,測到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是每公升0.46毫克,確實是喝酒酒醉後騎車,被告明知道喝酒後不可以騎車,也知道酒後騎車會對其他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仍然酒後騎車,行為確實需要被處罰;
再考量被告都坦承犯罪,在我國沒有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這個案件裡所騎乘的只是電動自行車,不是機車或汽車等情況;
並參考被告學歷是國小畢業、職業是在工廠工作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期,並諭知刑期折算為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是泰國籍的外國人,現在因為工作的關係,而合法居留在我國,雖然因為本案酒後駕駛的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是被告在我國先前沒有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以參考,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在這裡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NOMNGIO PAKORN(中文名:巴功)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MNGIO PAKORN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上飲用酒類,迄同日13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8時31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OMNGIO PAKORN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NOMNGIO PAK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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