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96,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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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麗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原記載之「駕車離去」應更正為「步行離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而審諸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趙蔡正雪倒地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步行離去,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斟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即自行離開,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一0八年刑調字第A00一六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凃麗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麗敏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3段848巷北往南行駛,於12時36分許途經該路與中山西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沿中山西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趙蔡正雪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擦撞,致趙蔡正雪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凃麗敏於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趙蔡正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凃麗敏之供述 ⑴被告凃麗敏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趙蔡正雪之機車發生車禍。
⑵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即離開。
2 證人趙蔡正雪之證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撞擊證人趙蔡正雪之車輛,致證人趙蔡正雪受有傷害。
⑵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即離開。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趙蔡正雪發生車禍及車禍後現場及車輛之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輛照片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7 診斷證明書 證人趙蔡正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則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趙蔡正雪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證人趙蔡正雪受有傷害,未予以救護即駕車離去,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凃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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