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次酒駕已經過2年,喝
-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
- 五、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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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錦全
選任辯護人 溫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巡邏員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顯示其無法自我控管,又前後案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罪質完全相同,堪認被告主觀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依被告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飲酒類之食物後,其仍騎車上路,並自撞路旁護欄而肇事,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次酒駕已經過2年,喝酒之後有先返家休息,時隔5、6小時再騎乘機車,被告惡性非重大,請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現在無法工作,並參酌其他案件與被告犯行相同狀況判決的量刑,約處有期徒到2至4個月,併科罰金約1至3萬元之間,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屢屢再犯酒駕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固非無見。然查:1.主觀惡性:被告本案犯行為第3犯,顯示其主觀對於酒後不應駕車規範之敵對性強,自我行為控制力不佳,主觀惡性重,然審酌其全部犯行分布時間在6年間,而先前2犯之時間分別為104年、107年,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大約均為3年左右,非屬短期密集犯罪,仍可見其對自我行為控制之努力,在犯罪惡性上應有稍輕。
2.犯罪之手段:被告之酒測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數值約介於中等,雖超過限制的標準0.25毫克之數值,然與1.0毫克以上者相比尚非甚高,且被告並非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而係飲用酒類後休息約6小時後再騎機車上路,則其犯罪手段之情節上應屬略輕。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非駕駛汽車、大客(貨)車、聯結車,機車之交通工具肇事所生之危險性及損害結果,對他方所致生之危害性,在比較上而論,應有較駕駛汽車、大客(貨)車、聯結車者,若與行人、機車、汽車等發生碰撞事故,恐造成他方重大傷亡情形比例較低,則被告騎乘機車之交通工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在比較上應有略輕。
且本案查獲原因係經巡邏員警攔查,並無發生事故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實質侵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4.原判決以被告有上開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認為其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惟被告前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刑如下:第一次酒駕案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二次酒駕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驟然拉高刑度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有稍重。
5.綜上,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均非重,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難認已盡符罪責相當原則,略有欠允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機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該次犯行外,尚有1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不知警惕悔改,又再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無視規範,固屬屢犯同一犯罪,惟慮及被告先前2犯(構成累犯部分不雙重評價),非屬短期密集犯罪,仍有對自我行為加以控制約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工具,在主觀惡性、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上,情節稍輕。
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幸未肇事,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為中低收入戶、從事臨時工,按日計薪,離婚,現在獨居生活,有一個未成年小孩與其母親同住,有時候會拿零用錢給小孩,沒有固定給其母親及小孩生活費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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