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明全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18時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 (一)被告自108年10月28日18時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
-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僅在家樂福飲幾口米酒云
- (三)被告復辯稱: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41毫克
- (四)至被告認為檢察官就其本件犯行撤銷先前緩起訴處分後,嗣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5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明全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18時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 ,在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8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家樂福,復在該處飲用米酒後,再於同日19時許,自家樂福騎乘上開機車 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與金華新路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1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酒測器材有證據能力,其他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
另具狀陳述意見略以:非事故現場,實施檢測,故無證據能力;
無鑑定報告驗血驗尿,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查公訴人就本件所提證據方法,包括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而被告並未主張,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員警依法攔查被告,對被告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得數據資料,此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均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從家裡出來,而是從公司下班欲回家,經過家樂福時買了雞腿,因為嫌雞腿比較腥,所以在家樂福喝了幾口米酒,騎機車準備回家,遇到巡邏員警,警察叫伊吹酒精測試器,被測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這非常離譜;
本件沒有被害人,不是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10月28日18時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上揭住處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家樂福,復在該處飲用米酒後,再於同日19時許,自家樂福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途中為警攔檢盤查,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僅在家樂福飲幾口米酒云云。
惟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8年10月28日18時左右,先在家裡喝了紅標料理米酒加水,喝了300cc,之後18時40分騎機車出去在家樂福附近買雞翅及米酒,又喝了約100cc,大概在19時8分騎機車要回家,之後就被警察攔查等語。
參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之陳述,係案發當日為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較接近犯罪時間,被告當時之陳述自較事隔近二年後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具有可信性,足認被告上揭陳述並非完整事實,尚難逕採。
(三)被告復辯稱: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41毫克,這個數值很離譜,沒有抽血鑑定不算數云云。
惟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19時12分為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8年3月8日,合格有效日期至109年3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定上揭測試結果,顯無可採。
(四)至被告認為檢察官就其本件犯行撤銷先前緩起訴處分後,嗣被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但送達不合法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提出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0號公文信封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即表示已收到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其仍堅稱送達不合法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有危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虞,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雖執前詞辯解,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