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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寶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寶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線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蘭科大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李禹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172線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於上開交叉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禹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足踝深部擦挫傷,右腳掌趾骨四趾骨折(一、三、四、五)、泌尿道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李禹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目擊證人黃士銘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30張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無訛。
再者,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自首規定適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左轉彎時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聽到有人喊車禍,再繞回事故現場關心等語(警卷第3至8頁、24至25頁),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未向在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寶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以其有誠意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1.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安排110年9月22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即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36萬元之共識,於110年9月22日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攜帶賠償金36萬元到場,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需提高至7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委員加註意見之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本院卷第51、69頁)可參;
嗣於110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攜帶賠償金36萬元到庭,然告訴人堅持需賠償70萬元致和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該次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佐,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堪認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設有閃光號誌,且告訴人上開機車撞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有被告小客車車身照片(警卷第41頁下方、第42頁)及證人黃士銘於警詢中之證言可證(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是依兩車碰撞位置及事故現場號誌標示,堪認告訴人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9至10頁反面)亦同此見解。
3.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洽談和解等情節,亦未審酌告訴人上開過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對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另被告坦承犯行,積極展現和解誠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生活狀況(有關個人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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