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上,14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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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尹金樹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尹金樹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6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杯,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31號前與(南北向)腳踏車專用車道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貿然左轉,不慎與同向後方由溫宗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溫宗霖受有四肢及下巴挫傷之傷害而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趕至現場,溫宗霖經送醫救治,測得尹金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宗霖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

㈡、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警卷第21至2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20張 (見警卷第29至47)在卷可資佐證。

另證人溫宗霖於警詢中就其依規定直行而與貿然左轉之被告機車撞擊之事實亦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

又參諸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飲用1小杯高粱酒,而其經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顯與其於警詢中供稱20日下午10時飲用,距離酒測時已達21小時,酒精應可大部分代謝之結果不符。

從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下班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一節,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是發生車禍當日下班後吃完飯飲酒,不勝酒力致發生車禍之供述較合事實,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與溫宗霖因復原完成至現在已與對方和解,附上和解書1份。

本人有糖尿病,即內分泌失調,身體每個部位常出問題,因這是禁喝酒,現因雙腳盤麻木已二年多,發生那天誤信他人說酒會通血路,那晚工作完吃便當完就喝一小杯高梁酒後回家出了巷口就發生事故,所以酒份超高、工作七點下班。

這種病給我心內的苦無處說、外強中乾、治不好怕會腳截肢坐輪椅,請求庭上從輕發落等語前來。

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行駛,嗣因不勝酒力,與溫宗霖發生碰撞成傷而肇事,經警到場施行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案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本案尚造成自身多處嚴重受傷,所為實不足取;

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本院復審酌被告雖自述罹有糖尿病、未來有截肢之可能等情,惟此仍不足為減刑之事由,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度,既均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亦無濫用裁量權或輕重失衡情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要難遽指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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