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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呂慶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11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呂慶鴻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9號對面迴轉欲右切駛入259號停車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259號前機慢車優先道,適吳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柏賢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受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視為撤回告訴」,自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末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且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亦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6月4日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其告訴,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110年5月2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同年6月11日以110度交簡字第17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
又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查,告訴人就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於110年6月4日調解成立,該調解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核定在案,有卷附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0年6月18日南東民字第1100413102 號函暨檢送之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而觀之上揭調解筆錄,其上已載明「同意撤回本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號)刑事告訴」等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110年6月4日撤回其告訴,原審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因當時該調解筆錄尚未經本院核定,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於此,逕為科刑判決,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原審判決逕對被告論罪科刑,不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
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撤銷原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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