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上,6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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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清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清水路段臺電路燈西側第12根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由胡永發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胡永發受有四肢及顏面多處鈍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陳明鴻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永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永發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合格考領駕駛執照,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應該清楚知道,其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

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已明顯違背上揭規定,而有過失,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盡上揭應行注意義務之過失。

復以,告訴人於本案件車禍發生經就醫檢查後,發現受有四肢及顏面多處鈍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一節,業有怡人診所、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5頁、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一節,亦據臺南市立醫院於110年4月20日以南市醫字第1100000340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歸責情節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31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被告前揭違規情節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原審認定四肢及顏面多處鈍挫傷外,嗣後經檢查結果,尚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且此部分傷勢確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一節,已如前述。

依此,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而量處被告拘役10日,其量刑實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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