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上,6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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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紫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紫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家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麟雅,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安南區海佃路四段413巷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或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駛入來車道準備左轉,適有楊紫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南區海佃路四段413巷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準備右轉進入安南區海佃路四段時,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紫愉亦未注意貿然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楊紫愉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王家澤亦受有左側胸、左側踝鈍挫傷等傷害。

楊紫愉、王家澤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楊紫愉則向據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紫愉、王家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楊紫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紫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51頁、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背面),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6281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110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7、35、19、37、27、51、53至55、57至59、61至79頁、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楊紫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楊紫愉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楊紫愉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楊紫愉與王家澤2人過失程度(王家澤為肇事主因、楊紫愉為肇事次因),所受之傷害及渠等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楊紫愉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宿舍管理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妥適,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均無違。

被告楊紫愉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告訴人王家澤和解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處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王家澤之諒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44至145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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